欢迎访问四川省审计厅门户网站! 设为首页| 智能问答 |登录|注册| 繁体切换| 无障碍| 适老化

四川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

四川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
来源: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18日

川委办〔2019〕32号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依法依规对本地、本部门(单位)以及主管业务领域的以下工作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土地、水、森林、草原、矿产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开发利用;

(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

(三)森林、草原、荒漠、河流、湖泊、湿地、国家公园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四)其他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对象包括:

(一)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包括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二)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能源等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省、市(州)、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等园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功能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干部。

第六条 各级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商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于年初提出审计计划安排,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年度领导干部审计建议名单,由审计委员会办公室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同级审计委员会审定,确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计划,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在组织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时,采取独立审计方式,也可以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由同一审计组一并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问题导向、客观求实、鼓励创新、推动改革的原则。

第八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情况。主要包括: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制度建立以及落实情况;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长江经济带保护、乡村振兴等有关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战略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制定地方有关规章制度情况;制定、批准、审批和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相关重大经济活动或者建设项目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主要包括:落实国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禁止性、限制性、约束性政策情况;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推进“多规合一”等情况;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世界自然遗产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要求情况;推动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等情况以及效果。

(四)完成国家和我省确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生态保护等方面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等行动计划目标完成情况,推进蓝天保卫战、碧水保卫战、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饮用水水源地问题整治攻坚战、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攻坚战、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散乱污”企业整治攻坚战八大战役任务完成情况;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草畜平衡、湿地保护,河(湖)长制管理,乡村绿色发展、幸福美丽新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系统保护等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其他纳入国家和地方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五)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资产开发的合法性、管理的有序性、使用的有效性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等情况;自然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等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情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变化情况以及监测预警机制建立运行情况;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处置情况;干预环境监测、环境统计以及数据弄虚作假案件处理情况;对中央和我省相关督察、审计和专项考核检查、巡河(湖、库)等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执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以及贯彻落实《四川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重点风险提示清单》等相关情况。

(六)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主要包括:与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的征管用情况;国家以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使用、监管及绩效情况;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水权等管理情况;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设施建设运营绩效情况以及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情况。

(七)履行其他相关责任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职能职责、所在地方资源环境特性和保护事项等,分别确定审计内容,突出审计重点。

(一)市(州)、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省、市(州)、县(市、区)功能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地方的主体功能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区域规划和产业结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

(二)省、市(州)、县(市、区)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应当充分考虑其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职责管辖范围和业务工作特点等因素;

(三)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审计,应当充分考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乡镇(街道)的区位特点、工作重点和实际职责权限等因素。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或者有关部门管理数据资料反映的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变化为基础进行审计。充分应用四川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信息平台,积极利用测绘遥感、地理国情监测等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空间分析、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方法,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基本农田、河(湖)岸线、工业集聚区等区域影像数据以及大气、水、土壤等指标数据的分析查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要积极践行开放式审计理念,主动弥补审计力量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可以采取向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购买服务,借调或者聘请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外聘人员的教育管理,遵守审计“四严禁”工作要求和“八不准”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签订的相关目标责任书以及完成情况,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对其考核情况以及相关方面业绩的评估与奖惩情况;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例行或者专项检查情况及其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性文书,当地党委、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相关会议文件、材料、纪要和记录,相关工作规划(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相关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事项的文件和资料等;

(四)相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财务资料,项目建设和运行资料;相关部门(单位)资源环境调查、监测、统计、

信息平台等资料数据(含地理信息数据等电子数据);

(五)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相关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以及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等,充分考虑地域、气候、季节、生长期等自然因素影响,以及环境问题的潜伏性、时滞性、外部性等,针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特点,研究建立健全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将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评价准确。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审慎区分无意过失与明知故犯、工作失误与失职渎职、探索实践与以权谋私,审慎作出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方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结合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变化产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好、较好、一般、较差、差5个等次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评价所称的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认真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并取得显著成效,所在地方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或者明显改善,且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未发现指标、目标、任务完成和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所在地方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未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违纪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审计评价所称的较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较好地贯彻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较好成效,所在地方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或者一定改善,所在地方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

(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个别地方(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个别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存在个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评价所称的一般,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基本贯彻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一定成效,所在地方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少数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一些地方(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个别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存在一些局部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十九条 审计评价所称的较差,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贯彻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不到位,履行一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但取得成效不好,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推进相关工作不力,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较多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较多地方(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较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较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

(三)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较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评价所称的差,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未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未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多数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多数地方(部门)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二)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

(三)在第八条规定的其他审计范围内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的审计项目,应当将有关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方面的情况单独反映,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

审计发现的未经批准长期大量占用或者开采自然资源,在生态保护红线等重点区域内违规建设经营且屡禁不止,乱采滥伐造成自然资源资产重大损毁,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资源环境督察、检查、审计等反馈的重大问题整改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渎职造成公共资金和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浪费等,涉及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和事项需向本级审计委员会报告后,方能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审计委员会报告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情况,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方、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审计评价为“较差”“差”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约谈或者提醒谈话,同时责成其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或者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视情况进行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依法依规进行组织处理。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发现的人为因素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事故等问题线索,需要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及领导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审计委员会和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按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审计移送的问题线索,有关部门应当依纪依法认真查处,所涉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问责,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

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出具审计意见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发现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并按规定向审计机关反馈整改推进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逐步探索推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相关要求,将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材料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动,及时为审计机关提供专业支持和制度保障,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工作的领导,及时听取本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并接受、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