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的自由裁量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自主裁量是否给予处罚、处罚种类、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程序正当;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过罚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同一审计机关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时,所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不予处罚。
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免予处罚。
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并如实交代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审计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教唆、强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涉民生类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屡查屡犯,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对审计人员、检举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同时触犯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进一步追究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党纪政务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行为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意见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审计机关认定依法应予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决定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九条 审计机关拟依法对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金额2000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幅度以下作出裁量决定,有数个法定幅度的,在对应法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作出裁量决定;从轻处罚,是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较小幅度的处罚;从重处罚,是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川审发〔2015〕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