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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来源: 内部审计监督指导处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15日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完善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强化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严肃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及社会公共资金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基本原则】内部审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职责】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直接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法治政府等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内部审计协会是由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机构人员】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财政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其他国家机关;

(二)地方高等院校、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大中型科研院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其他事业单位;

(三)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四)地方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模标准由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总审计师】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配备总审计师。总审计师协助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经费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限制性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专业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三条  【资格条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法律或者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保护限制规定】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履行职责,不受其他组织、机构或者个人的干涉和打击报复。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人员从事财务、资产管理、工程建设、采购等可能影响内部审计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回避】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被审计对象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除涉密事项外,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在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审计质量等方面对社会审计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质量的管控,留存审计档案资料,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激励机制】单位应当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激励。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年度绩效、民主测评等方面的差异化考核机制。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单位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以及上级和本级政府、审计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安排和要求;

(二)制定并督促落实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

(三)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审议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

(四)管理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违纪违法事项移送处理等重要工作。                          

第十九条  【内审机构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三)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内审机构权限】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二十一条  【审计配合】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拖延。

第二十二条  【账户查询】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信息化】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推动内部审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内部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备案】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内审机构权限】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通报、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审计实施】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不得少于2人。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时,审计组组长、主审应当由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审计方案】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计证据】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三十条 【审计底稿】审计人员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分级复核,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书面报告进行审定,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争议裁决】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被审计对象的复核申请。

复核行为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审计档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规范归集和整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等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电子审计档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整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明确整改认定标准,跟踪督促、检查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内部控制】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贯通协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结果运用,推动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协作配合。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线索移送】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结果运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应当合理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不到位问题,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指导监督方式】审计机关按法定权限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指导监督职责】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四)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五)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六)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七)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指导监督分工】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指导制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和责任追究办法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指导监督权限】单位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单独或联合主管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通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法律责任】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内部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拖延提供资料、阻挠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等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四)拒不整改、整改不力、虚假整改、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内审人员法律责任】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管理使用财政资金及社会公共资金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机构包括单位独立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第四十八条 【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单位内部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