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008282938/2020-00024
  • 文      号: 川审发〔2015〕11号
  • 发布机构: 四川省审计厅
  • 公文种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15-02-05
  • 发布日期: 2020-04-27
  • 有效性: 有效

四川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程序正当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及主客观原因等因素后,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同一审计机关对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原则上应当相同。

第五条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依法作出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审计人员应当收集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相关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相关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免予处罚的。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相关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妨碍检查,经说服教育,能够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金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四)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执行上级规定或者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被审计单位、相关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机构及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国债、教育、社保、下岗再就业等涉及民生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违规证据的;

(六)阻扰、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审计机关拟作出以下重大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以下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一)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违法所得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违法所得的。

第十一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审等形式,对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监督。

第十二条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责任追究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审计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审计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政府裁决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制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川审办〔2009〕4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四川省审计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